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勞簡,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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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趙素梅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7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

陳述:㈠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26,0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1.工資51,318元:被告積欠原告107年9月、10月之工資各25,318元、26,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工資51,318元。

2.資遣費70,2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情事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5年4個月,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157,949元,每月平均工資26,32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0,200元。

3.預告工資26,325元: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6,325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0元:被告自106年6月起,未提繳每月工資至少6%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每月工資(無薪資條月份為26,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27,000元至退休金專戶。

㈢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復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資遣費、預告工資應如附表所示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0,165元,預告工資為25,8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1,318元、資遣費70,165元、預告工資25,893元,合計147,376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0元。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7,000元至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原告自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0、26,145、26,000、27,342、26,218、26,244、26,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6,325元。
原告之月薪為26,325元,其自102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3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65/24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65元。
原告自其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63.11元。
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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