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呂雅鳳受有多處擦傷,受傷情形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呂雅鳳僅有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員警攔查,騎乘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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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陳椿茵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闖紅燈,經警攔查並準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逕旋即騎車駛離,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至彰美路與和厝路1段路口處,右轉欲超越同向由訴外人呂雅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撞及呂雅鳳所騎乘之機車,致呂雅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右側小腿、右側手多處部位之擦傷、瘀傷、兩側肩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呂雅鳳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呂雅鳳新臺幣(下同)19,670元(其中醫療及診斷書費用為5,830元、接送交通費用為13,8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呂雅鳳受有多處擦傷,受傷情形比診斷書所載之情形嚴重,還有做清創處理,復原情況沒有想像中迅速,至中醫診所部分是為針灸,均有申請健保給付,確實有醫療之必要,交通費是以呂雅鳳至3家醫療院所之就診次數47次計算,來回共計93次,以每次計程車單次車資約為140元至160元計算交通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呂雅鳳僅有擦傷,惟就診次數過多,請求之交通費用次數過多、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員警攔查,騎乘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呂雅鳳,致呂雅鳳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呂雅鳳保險金19,6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付資料、醫療給付費用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泰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騎乘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呂雅鳳,致呂雅鳳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呂雅鳳19,670元,則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呂雅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主張已賠付呂雅鳳就診所支出之醫療及診斷書費用5,8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2.接送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呂雅鳳因就診需要之交通往返而支出13,840元,然未提出呂雅鳳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車資單據予以佐證,且為被告所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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