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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3月8日,在彰化市旭光路與成功路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張永斌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67元,包含零件2,910元、工資19,757元,張永斌與被告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3/10、7/10。
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維修前未通知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連同該卷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張永斌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張永斌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3/10、7/10,並為原告所自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22,66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依前開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其輪圈蓋僅淺層刮傷,且未凹陷,衡情僅需人工補漆即可回復原狀,又估價單內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編號21之「耗材費」工資2,090元,並未載明具體之耗材及工項,均難認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輪圈蓋之零件費用為200元,耗材費之工資費用為0元,始屬公平。
是本件零件金額認定為1,600元,工資金額認定為17,856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2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4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600元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1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8,567元(計算式:711+17,856=18,567),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2,997元(計算式:18,567*7/10≒12,99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8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5+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267)×1/5×(3+4/12)≒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88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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