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1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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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柄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彰院曜107司執萬字第15072號執行命令,在本金新臺幣42,6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新臺幣340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劉政慶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訴外人劉政慶為擔保貨款,於民國95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劉政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送達107年4月23日彰院曜107司執萬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6日生效。

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7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事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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