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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陳瑞娟
被 告 陳瑞義
被 告 梁陳澄雪
被 告 楊陳弘蘭
被 告 陳瑞嘉
被 告 陳瑞暖
被 告 陳瑞雲
被 告 陳瑞德
被 告 陳瑞成
被 告 陳瑞滿
上九人共同 陳建全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陳能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01、102、103、105、112、115、116、12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陳瑞義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陳瑞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被告陳瑞娟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2,214元及利息,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對被告陳瑞娟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被告均為陳能之繼承人,而被告陳瑞娟已陷於無資力,其於103年7月9日,與被告陳瑞義、梁陳澄雪、楊陳弘蘭、陳瑞嘉、陳瑞暖、陳瑞雲、陳瑞德、陳瑞成、陳瑞滿(下合稱被告陳瑞義等9人)間,就陳能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新社段101、102、103、105、112、115、116、1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各筆僅稱地號)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瑞義取得,並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陳瑞娟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悉上情。
另台新銀行係為請求被告陳瑞娟履行他筆債務,而於105年7月27日申請1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礙於原告聲請撤銷詐害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陳瑞義等9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台新銀行未盡核發信用卡之徵信義務,且原告已逾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又被告陳瑞義等9人於本件繫屬前不知被告陳瑞娟負債,毫無詐害債權之意圖,而分割遺產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原告不得以系爭遺產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物。
被告陳瑞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陳瑞娟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42,214元及利息,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法院於101年3月26日對被告陳瑞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瑞娟自100年度起至106年度止,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為1,785元、0元、0元、0元、17,294元、93,540元、59,945元。
㈢被告均為陳能之繼承人,於103年7月9日就陳能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瑞義取得,並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台新銀行曾於105年7月27日申請1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告曾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
其次,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經查:㈠被告陳瑞娟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42,214元及利息,經台新銀行將該項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法院於101年3月26日對被告陳瑞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7日確定;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瑞娟自100年度起至106年度止,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為1,785元、0元、0元、0元、17,294元、93,540元、59,945元;
被告均為陳能之繼承人,於103年7月9日就陳能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瑞義取得,並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娟與被告陳瑞義等9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
被告陳瑞義等9人辯稱台新銀行未盡核發信用卡之徵信義務,其等於本件繫屬前不知被告陳瑞娟負債,毫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分割遺產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原告不得以系爭遺產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物云云,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㈡台新銀行曾於105年7月27日申請1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再於106年11月2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曾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系爭遺產共8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
然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26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受讓台新銀行之前開債權,而台新銀行為債權讓與後,已脫離債權人之地位,則台新銀行嗣後是否知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核與原告提起本件是否違背民法第245條規定,應屬兩事。
系爭遺產於103年7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知悉上情,本件於107年11月19日繫屬,是原告提起本件,尚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被告陳瑞義等9人辯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瑞義即受益人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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