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王千惠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顏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大埔路626 巷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5,000 元,如於租期屆滿而遲延遷讓,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元。
詎被告自107 年11月起積欠租金4個月,金額合計20,000元,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之擔保金5,000 元抵付房租,並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拒不給付,且租期屆滿亦不遷讓系爭房屋,依約應給付欠租及違約金,又被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 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㈡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欠租與違約金並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調解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欠租15,000元、違約金20,000元,並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 至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