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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曹勝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於起訴狀列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為共同被告,因該部分之訴經核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1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經訴外人吳煌池介紹,自108年2月14日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號碼停車場擔任司機,約定日薪1,900元。
被告與寶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東隆,原告不知雇主究為被告或寶得公司,而黃東隆之配偶張玉心曾於108年3月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應係被告或寶得公司之一所為給付,又被告之營業所在亦在頂粘村,接近停車場所在,爰主張被告為雇主,或被告與寶得公司均為雇主,以免其等脫免雇主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因被告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受有醫療費6,783元、計程車資9,930元、看護費68,200元、不能工作短少薪資18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合計465,413元,扣除張玉心給付之前開3萬元後,尚有435,413元之損害未回復。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與寶得公司分別記帳,並非同一公司。
兩造間或原告與寶得公司間,均無勞資關係,原告所稱停車場乃寶得公司向被告借用,原告雖使用寶得公司提供之車輛,惟係以出車之次數計酬。
㈡原告於受傷後有醫療之需,向張玉心借款,張玉心始匯款3萬元予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1樓街景圖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訪查上址有無懸掛寶得公司招牌,證明上址並非寶得公司之營業所,及聲請調查證人徐淑芬即原告之配偶,證明張玉心所匯3萬元係給付原告之薪資。
然查:㈠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該項調解既不成立,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其次,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僅形式上呈現黃東隆之配偶張玉心於108年3月5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非以被告或黃東隆名義為之,而匯款原因為何,本有多種可能,兩造各執一詞,證人徐淑芬復為原告之配偶,已難期其就原告受雇何人為真實無偏之證述,至被告雖亦聲請調查證人張玉心,則係用以證明匯款原因為借款,是上開證人皆屬無益之證據調查方法,均應予以駁回。
再者,原告提出之街景圖及其聲請警察機關所為訪查,皆係用以證明寶得公司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1樓營業,尤與本件無關。
被告否認原告為其受雇人,應屬可採;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信。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雇於被告,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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