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6時32分許,騎乘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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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李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秀農診所所有、由訴外人陳永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7,000元、零件3萬8,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萬8,400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7,000元、零件3萬8,7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23日,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萬173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3萬8,700元×0.369=1萬4,280元;
第二年:(3萬8,700元-1萬4,280元)×0.369=9,011元;
第三年:(3萬8,700元-1萬4,280元-9,011元)×0.369=5,686元;
又4個月:(3萬8,700元-1萬4,280元-9,011元-5,686元)×0.369×(4/12)=1,196元;
共計3萬173元(1萬4,280元+9,011元+5,686元+1,196元=3萬17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8,527元【計算式:3萬8,700元-3萬173元=8,527元】。
至於工資2,700元、烤漆7,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8,227元【計算式:8,527元+2,700元+7,000元=1萬8,2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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