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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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蔡惠瓊即南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之請求為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啟光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持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578號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啟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780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吳啟光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轉給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06年9月起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將扣押款給付原告,經催討未果,吳啟光應係每月5至10日發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被告自107年8月23日起開始停業,吳啟光亦於107年9月10日起自被告處退保,迄今尚積欠原告90,000元未清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57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780號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78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吳啟光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查本院於106年2月1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6年2月24日送達,由被告收受送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780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吳啟光自係移轉命令送達後起對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核屬有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屬吳啟光自106年9月起至被告停業時即107年8月23日止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

故原告自106年9月起算至107年8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屬吳啟光每月薪資30,300元之3分之1,共計為121,200元(計算式:30,300元×1/3×12個月=12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洵有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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