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32,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椿茵

被 告 陳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劉芳菊所有而由訴外人張碧涵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368元,包含零件30,430元、工資15,938元。

被告自認過失,僅辯稱維修費用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46,36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估價單內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下編號12之「耗材費」工資2,090元,並未載明具體之耗材及工項,難認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為0元,始屬公平。

是零件金額認定為30,430元,工資金額認定為13,848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5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8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30,430元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97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5,825元(計算式:21,977+13,848=35,82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30÷(5+1)≒5,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30-5,072)×1/5×(1+8/12)≒8,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30-8,453=21,97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