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18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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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盧欣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函查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居所等。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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