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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柯吳桂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等文件,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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