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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奇維
被 告 洪琮猛
兼法定代理 崔麗鳯
人
洪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洪清發、崔麗鳯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洪琮猛於民國106年1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建興路體育場旁,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秀蕙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820元(修復費用原為187,639元,包含零件144,797元、工資10,910元、塗裝34,93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93,820元)。
被告否認被告洪琮猛有何過失,辯稱肇事責任應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琮猛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客戶委託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連同該卷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提示辯論,並當庭勘驗影像光碟,認被告洪琮猛係逆向闖入單行道,而迎面碰撞順向在單行道行駛之系爭汽車,是被告洪琮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為全部肇事因素;
被告否認被告洪琮猛有何過失,自不足採。
被告洪琮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清發、崔麗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汽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1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5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144,797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21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4,052元(計算式:38,210+10,910+34,932=84,052)。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8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797÷(5+1)≒24,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797-24,133)×1/5×(4+5/12)≒106,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797-106,587=3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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