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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陳宥希
陳虹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陳志鴻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1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原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101年6月8日死亡之陳志鴻繼承人即被告,以因繼承陳志鴻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陳志鴻自93年6月29日起,因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617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後,認原告請求給付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
其餘抗辯,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陳志鴻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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