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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洪翰璋
被 告 黃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介紹之下,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至彰化縣溪湖鎮成功路之蕭太太住家施作泥作打底及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三期工程款及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6,360元。
因工程有糾紛,蕭太太表示需兩造及蕭太太共同協商,然被告稱事業繁忙無法協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0元。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4月15日已以本件相同之民事起訴狀,就同一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及蕭太太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員補字第129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於108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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