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84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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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張智賢
被 告 蔡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5,20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204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影本、帳務查詢明細表為證,惟陳稱無法提出證物原本等語,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領用證明影本有證據力。

又原告提出之帳務查詢明細表為其片面自行製作,尚難遽予憑採。

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被告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被告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是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尚無從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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