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吳文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某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萬7,5
- (三)並聲明:被告吳文芳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被告吳泓緯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文芳則以:僅能每月清償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 (二)被告吳泓緯則以:原告之監視器有好幾支等語置辯。並聲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視、手機售價資料、汽車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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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吳武雄
被 告 吳文芳
吳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泓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文芳負擔,餘由被告吳泓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文芳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泓緯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文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進入原告住處將原告所有之手機朝地上丟擲而損壞該手機,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毀損原告所有之電視螢幕及玻璃杯、碗盤等餐具,復持鐵條毀損訴外人董倩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葉板及加油孔之鈑金。
被告吳泓緯於106年8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棍毀損原告所有、架設在住處旁鐵皮屋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及外殼,並以手推倒原告所有放置在曬穀場旁用以曬農作物之鐵架,致前開鏡頭破裂、外殼凹陷及該鐵架之支架斷裂。
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吳文芳應執行拘役35日、吳泓緯處拘役1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詳述如下:1.手機費用1,000元、手機SIM卡300元、記憶卡200元:手機購入原價2,000元,因已使用2年,經計算折舊後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
2.電視(廠牌:Panasonic、型號:TH-42AS630W)費用2萬元:電視購入原價2萬3,900元,因已使用1年多,經計算折舊後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00元(含烤漆2,000元、工資2,000元):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自系爭車輛車主董倩妮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監視器維修費2,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吳文芳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被告吳泓緯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芳則以:僅能每月清償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泓緯則以:原告之監視器有好幾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視、手機售價資料、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通信行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芳應給付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文芳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泓緯應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泓緯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吳文芳辯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吳文芳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吳文芳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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