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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158號
原 告 吳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豐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52,900元,請說明請求金額之項目、計算式及計算依據。
(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二、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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