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清來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列柯清來及「柯□□」為被告,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以訴狀表明,以資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