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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許約 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家中雖供奉被告之牌位,然被告尚難認已死亡,僅得謂為生死不明,戶政機關亦無被告之戶籍資料。
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爰訴請確認上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辦理設定登記等語。
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且本院依職權由戶政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查詢,亦查無被告之戶籍,本院再限期命原告陳報,原告亦陳稱無戶籍謄本可資提出,此有起訴狀與陳報狀、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堪信被告已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
原告對失蹤人即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依上說明,自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如尚無財產管理人,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或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再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原告未對被告之財產管理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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