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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澤暉
被 告 陳嘉穗
吳承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嘉穗、吳承桓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認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被告費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7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按期預納。
茲因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
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四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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