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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志章
訴訟代理人 陳侑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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