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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施建宇
訴訟代理人 施羿伭
被 告 陳文賢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主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經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業已認定「是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及返還之費用合計306,924 元(計算式:192,384+114,540 =306,924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惟前揭應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於附表所示主文漏未表示,核屬顯然錯誤,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2元,及被告陳秀梅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被告陳文賢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表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2元,及被告陳秀梅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被告陳文賢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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