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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郝俊皓
被 告 柯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
因其前手欠其24萬7千元,故先交付系爭支票於其,約定過2天再拿現金來換,但後來其前手沒有拿現金換回系爭支票。
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經提示而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及背面的簽名確為其所簽,但現在經濟困難,無法還錢,且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拿到系爭支票。
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該錢莊不同意以二成折價處理拿回系爭支票,並說要把票賣給債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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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規定,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用來對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票據法並未禁止已向銀行業者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之支票,執票人不得再予轉讓,是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雖已經提示而退票,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至於被告所述無法還錢等情,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核非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然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9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被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算之利息,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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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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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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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7日 │17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FC0000000 │108年1月7日 │
│ │ │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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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月11日│13萬元 │ 同上 │FC0000000 │未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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