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3,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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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李啓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債款,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迄至107年9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4,610元未清償(含手續費26,041元、預借現金6,666元及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額181,903元),及其中本金188,569元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按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重要資訊公告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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