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4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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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彭育柔
被 告 林金秋(原姓名林椏筠)

林淑華
林陳百合

林信宏
林秀芬
林淑葆
林游雅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秋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24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林金秋之被繼承人林建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5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林金秋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又被告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份權無涉;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詎被告林金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林建雄之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於106年6月1日協議僅由被告林陳百合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金秋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林金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陳百合,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陳百合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陳百合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3日,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華、林陳百合、林信宏、林秀芬、林淑葆、林游雅、林素美則以:1.拋棄繼承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對財產利益之拒絕,故遺產分割協議亦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又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全體繼承人所為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故不得訴請撤銷;

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而非增加其清償力。

2.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全體子女即被告林金秋、林淑葆、林淑華、林素美、林信宏、林秀芬、林游雅有扶養其等母親即被告林陳百合之義務而為,被告林陳百合年歲已高、長期病痛纏身,故系爭遺產係為被告林陳百合所需長期醫療照護費用之籌備,以盡為人子女孝順扶養之義務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金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秋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雄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林陳百合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林建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核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林淑華、林陳百合、林信宏、林秀芬、林淑葆、林游雅、林素美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金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林金秋原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陳百合,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行為係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撤銷之,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法律關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在內,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

況繼承權乃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

而拋棄繼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

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論其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之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乃一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其本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屬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

再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

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之還款能力及範圍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此已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

再者,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

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建雄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陳百合取得,被告林金秋就系爭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被告林金秋之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非可採。

2.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

對此,本院意見如下: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林建雄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全由林建雄之配偶即被告林陳百合一人受分配,此種將父親之主要遺產全部歸予母親,不正是孝道的具體表現而為國民情感所普遍認同?更足見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②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

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③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

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

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

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

因此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3.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林建雄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全歸由被告林陳百合一人取得,如何能就被告林金秋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林陳百合取得之行為,與被告林淑華、林陳百合、林信宏、林秀芬、林淑葆、林游雅、林素美等人將遺產歸由被告林陳百合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被告林淑華、林陳百合、林信宏、林秀芬、林淑葆、林游雅、林素美等人均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債務人之人以上開協議將遺產全歸由被告林陳百合取得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百合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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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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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  │1/3         │由被告林陳百合繼│
│    │1195地號土地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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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  │1/3         │同上            │
│    │119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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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  │1/3         │同上            │
│    │119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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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  │2/36        │同上            │
│    │143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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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段    │1/6         │同上            │
│    │33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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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大│33333/100000│                │
│    │彰路632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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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新│            │                │
│    │臺幣(下同)139,8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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