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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利率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3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2,6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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