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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景亮
被 告 廖萬泉
訴訟代理人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與同巷22之6號建物之第3層樓共同壁,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包含附連圍牆頂部之屋瓦)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回復頂樓圍牆原狀。
陳述: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巷22之6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以共同壁緊鄰。
然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在原告建物第3層樓,逾越系爭土地範圍,起造系爭圍牆,並在系爭圍牆頂部敷設屋瓦。
系爭圍牆予以拆除,無損於被告建物之結構安全,不應適用民法796規定而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且被告於拆除後,並應修築原先存在之矮牆,以回復原狀。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曾於40餘年前合意,起造包含系爭圍牆在內之共同壁,俾第3層樓可供神明廳使用,建築技術今非昔比,系爭圍牆雖非平整,不應逕謂被告無權占有。
至於原告如何在原告建物敷設共同壁,自非被告所能過問。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圍牆,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除否認無權占有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前手曾於40餘年前合意起造包含系爭圍牆在內之共同壁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不足採。
系爭圍牆既已逾越系爭土地之上,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之第3層樓共同壁所在之系爭圍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本院勘驗所見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除起造系爭圍牆外,並在頂部敷設屋瓦,此為被告不爭執,因屋瓦面積微小,測量員囿於技術,乃未製作複丈成果圖,惟屋瓦應屬系爭圍牆之一部,爰於主文第1項載明系爭圍牆包含附連頂部之屋瓦,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爭執。
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頂樓圍牆原狀」部分,其聲明尚未達於「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經本院闡明後,其仍未為正當之聲明,僅陳稱被告應修築原先存在之矮牆云云,則此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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