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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 告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珍
被 告 王獻毅
訴訟代理人 林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員工魏銘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番花路與國道旁道路附近停等紅綠燈時,突遭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後退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47,145元,詳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773元:含零件13,923元、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
2.額外支付烤漆費用13,000元:原告修車後,發現系爭車輛烤漆後與兩邊車身、車門有色差,遂要求修車廠補烤未受損之兩邊車身、車門而額外支付烤漆費用。
3.營業損失104,372元: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用車,作為送貨使用,得增加原告公司之營利,因在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其中⑴潤滑油部分:原告107年1月至8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517,416元,原告公司有兩台貨車,故每台之銷售額為258,708元,原告獲利以銷售額20%計算,故營業損失為51,742元(計算式:258,708元×20%=5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柴油部分:原告107年1月至8月銷貨31897公升,每公升可以獲利1.65元,故平均每月獲利為6,579元(計算式:31897×1.65÷8=6,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773元為針對系爭車輛車損之估價,原告因烤漆後有色差,又另為支出烤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以原先估價單之金額為準。
又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貨車,無法認有營業損失,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修車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事故照片、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額外支付烤漆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位置為前車頭之引擎蓋、水箱護罩,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烤漆後發現與兩邊車身、車門有色差,又要求修車廠補烤未受損之兩邊車身、車門,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另請求其餘車身、車門烤漆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實非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被告賠償之範圍,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9,773元(含零件13,923元、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1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23日,已使用16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92元(計算式:13,923元×10%=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242元(計算式:1,392元+6,500元+9,350元=17,242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須送至修理廠修理,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帳為證,惟就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帳,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月至8月有相關銷貨紀錄,無從證明原告之營業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非不可使用其他運輸方式、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仍缺乏相當舉證證明損失,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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