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631,202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相關紙類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遂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清償方法,惟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本件債務,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兩造就本件債務達成共識,約定於108年12月23日協商如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為證,被告除於答辯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已與原告達成共識等語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兩造已就本件債務達成共識或已清償之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支票號碼  │
├──────┼────┼─────────┼─────┤
│108年8月1日 │125萬元 │108年9月9日       │AI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