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頂樓地板、女兒牆內層防水工程,
- (二)系爭工程之工法、材料,皆經原告核可,施工過程全程由
- (三)系爭合約範圍並無包含室內損害,而依業界慣例,防水工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 (二)系爭大樓住戶葉妤蓁因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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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龍邦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燦霖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金馬工程建材行即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頂樓漏水事件,兩造曾於民國102年間簽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進行系爭大樓之頂樓地板、女兒牆等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須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保固5年,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住戶向原告反應漏水現象,因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故被告屢次催促被告進行保固修繕工程,並就住戶因漏水之損害賠償進行協調,被告雖有進行修繕,然仍有漏水,修繕未達到防水效果,故原告之住戶即訴外人葉妤蓁因於104年起持續發生之漏水現象,於107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306號,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判決命原告須給付葉妤蓁新臺幣(下同)31萬9,832元,及其中16萬5,620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確定,原告遂於108年8月20日依系爭另案判決給付36萬8,664元予葉妤蓁,且依系爭另案判決結果係由葉妤蓁請求自行施作防水工程而對原告要求工程費用,亦即已不能由被告再進行補救修繕,已屬給付不能,又系爭另案已將被告列為受告知訴訟人,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另案內容再為主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頂樓地板、女兒牆內層防水工程,然而外牆、梯間、電機房、結構內部進水、排水管、電力、通信管路、消防管路、水箱、蓄水槽等皆可能滲漏至結構,或有其他人為因素,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頂樓平台為公共空間,諸多住戶共同使用,種花、曬衣、運動、寵物便溺等,均可能為防水層破壞之因素。
(二)系爭工程之工法、材料,皆經原告核可,施工過程全程由原告監督、拍照存證,每進行一道工序,皆經原告審核通過再進行下一道工序。
系爭工程係將防水塗料塗抹5到8釐米於結構體,修復方式亦同,5至8釐米之塗料無法抵抗幾百噸結構體經地震之破壞,且再經日曬雨淋造成混凝土熱漲冷縮之結構變化,此種破壞與變化,連磁磚都無法承受,故常見磁磚膨管與脫落。
而所謂保固,係經此破壞後再行修復,是一種責任之分擔,非抵抗破壞,而經破壞,必然漏水發生,再則非經測試鑑定,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為何,故保固是針對受損防水層進行修復,而非抵抗漏水。
被告於102年完工後之5年保固期內,已於104年2次、105年3次、106年2次、107年1次,共8次進行修繕補救,其中系爭另案之屋頂平台漏水至少修繕3次,每次保固施工,原告皆派員全程監督施工,被告亦施工至原告核可始收工。
(三)系爭合約範圍並無包含室內損害,而依業界慣例,防水工程施工之要求,室內因漏水造成損害從不作保固,因舉證困難,而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各戶室內裝修狀況不一,有簡易油漆、百萬裝潢,如何保固?且漏水之損害係發生於施工前或施工後亦無從舉證。
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曾派工對非保固範圍內之損害欲進行修復,惟因住戶要求對非損害部位作全部更新,且一再更新施作價格與範圍,原告未要求被告同意住戶之要求,遂有另案訴訟。
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之放水測試為積水3至5公分、12小時,並已通過測試,而系爭另案所漏水之位置,於系爭另案鑑定時曾作漏水測試,前2次皆無漏水現象,竟再實施第3次測試,且試水高度14公分,惟頂樓出入口門檻僅有6公分高度,且下雨亦無可能有14公分積水,該試水高度已超過系爭工程施作防水之部位及完工測試之標準,水壓重達幾十噸,可達水管破裂、結構體受損之程度,足以破壞防水層,非一般防水塗料抵抗,亦非任何防水工程之測試方式,自無從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漏水情形,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數次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嗣系爭大樓住戶葉妤蓁於107年3月間因系爭大樓屋頂漏水現象,對原告提起系爭另案,判決結果係由葉妤蓁請求自行施作防水工程而對原告要求工程費用,原告已依系爭另案判決給付36萬8,664元予葉妤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保固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另案判決書、支出請准單、匯款憑證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漏水之修復無效果,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大樓住戶葉妤蓁因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起數度因系爭大樓頂樓有漏水問題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則數次請被告進行修繕頂樓漏水問題,被告修繕後仍有漏水現象,而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系爭另案囑託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作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履勘經過略為:「…(三)108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第三次會勘,先至標的物之頂層勘查,平均水位高度約14公分,據相關人員供述,自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灌水時間約達48小時。
隨後至標的物樓層勘查,目視當時現況於主臥室廁所處之天花板及已拆除天花板之臥室A,確有漏水之情況。
另其餘部分之天花板未拆除,但有水痕潮濕之情形…」,鑑定結果略為:「經勘查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部分區域確有漏水情形,原因應為屋頂防水工程施工品質、施工不良或防水層損害等原因造成,其餘部分因尚有天花板裝修無法檢測。
…防水工程以可能影響系爭房屋漏水範圍之I、J及K戶屋頂施作,面積估算約為250平方公尺,以PU防水工程施作,費用請參考防水工程估價單,建議日後應請防水專業廠商按標準施工程序施作。
…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至今已逾20年,且先前已有屋頂漏水問題而施作防水工程,現因防水工程施作後仍有漏水疑義,故申請本次鑑定。
…本案已拆除天花板裝修之臥室A房間可確定為屋頂漏水,其餘空間因尚有天花板裝修,雖有水痕但無法判斷是否為本次屋頂漏水所致…」等語,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第三次會勘情形,可見頂樓平台經漏水試驗後,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有漏水情形,臥室A天花板有水痕、潮濕有水,主臥室、臥室B、客廳天花板均有水痕,其中臥室B天花板水痕約50公分長、客廳天花板水痕約90公分長;
復經系爭另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上方即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臥室A既因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品質、施工不良或防水層損害等原因影響而有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其餘室內空間之漏水亦為相同事由所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經過放水測試,而漏水原因多種且已進行修繕,然被告自承其於施工完5年內共8次進行修繕補救,其中就系爭另案之屋頂平台至少修繕3次,而系爭工程既為防水工程,雖於完工驗收時經放水測試,惟非經一定時期使用無從知悉有無具備約定品質或是否具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既於保固期間內就系爭大樓數棟屋頂進行8次之防水修繕工程,尚難認俱係因各棟住戶均有不當使用之情形,足認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防水施工品質、施工不良,且修繕未完全所致。
又原告多次請被告修繕頂樓漏水,均未能完全修復,系爭另案據此認定葉妤蓁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必要費用,由其自行修繕,以代回復原狀,並賠償葉妤蓁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於給付36萬8,664元予葉妤蓁後,自得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至被告抗辯系爭另案經過3次會勘,應以第1、2次會勘認定無漏水之情況可採云云,然該案鑑定人係依據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其專業認定漏水試驗應灌水48小時並確實覆水,如未遵守,將影響報告正確性,而第1、2次會勘均未達成鑑定人所要求之漏水試驗,自不可採,應以符合漏水試驗條件之第3次會勘及上述鑑定結果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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