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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廖芳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共同經營團購事業。
原告出資額為35萬元,持股比例40%,於訂約時已給付其中25萬元,由被告受領。
㈡系爭合夥成立後,原告擔任店面管理,被告卻隱瞞存貨數量、盈虧金額,拒絕會同盤點,且將系爭合夥成立前之水電帳單列入費用,報表記載不清,致原告無從計算紅利,乃向被告表明難以繼續共同經營,被告竟只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了事。
原告事後查證,方知被告亦以同樣手法詐欺他人。
㈢兩造如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結算,對原告不利。
然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5萬元,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合夥成立前,被告曾向原告告知營業之風險,且不得任意退夥,自未詐欺原告。
㈡系爭合夥於107年7月26日成立後,原告擔任店面管理,並收取現金,被告在外尋覓客戶及貨源,兩造約定於每月15日拆帳分紅。
然原告提前要求於108年8月10日拆帳分紅,為原告拒絕,兩造乃約定於107年8月22日拆帳分紅,隨後原告身心狀況不佳,於107年9月12日自行離去,未再共同經營事業。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夥,約定共同經營團購事業,原告出資額為35萬元,持股比例40%,於訂約時已給付其中25萬元,由被告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書面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成立後,被告有隱瞞存貨數量等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日報表、水電費帳單及其與他人簡訊對話截圖為證,然上開表單,並未顯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截圖亦非兩造之對話,皆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686條第3項所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得聲明退夥,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
又縱認原告得聲明退夥,其出資之返還,本應向合夥為之,而非他合夥人,且必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原告依合夥契約所為出資,雖係交付被告,因該項給付乃依契約為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為不當得利。
原告未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向合夥請求結算,卻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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