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67,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咖釧

被 告 張文瑈即緹比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5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103,651元,並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井證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7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井證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870號核發移轉命令,將井證瑋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轉給原告,復於107年5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比例調整為77.9%,再於107年7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比例調整為76.04%(下均稱系爭移轉命令)。

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款給付原告。

井證瑋於106年度投保薪資為21,00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2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井證瑋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後之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對其之上開薪資債權,故自106年8月起至12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7,003元(計算式21,009÷3),共計35,015元(計算式:7,003×5個月)、自107年1月起至4月止每月應給付7,333元(計算式:22,000÷3),共計29,332元(計算式:7,333×4個月)、自107年5月起至6月止應給付11,424元(計算式7,333×77.9%×2個月)、自107年至11月止應給付27,880元(計算式7,333×76.04%×5個月),總計103,651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70號全部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井證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查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6年7月28日由被告收受送達,復於107年5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調整債權比例,於107年5月17日由被告收受送達,再於107年7月1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調整債權比例,亦於107年7月13日由被告收受送達,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870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井證瑋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之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起對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應按其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等情,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651元,洵有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