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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鐘鄰、莊鐘官、莊碧守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上訴狀及補正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繕本,併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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