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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桂英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24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24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貸得451,240元,約定於98年11月17日清償,詎其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98年11月17日,是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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