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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黃麟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4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給付期數不得逾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4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陳述:㈠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0月16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合計為年率4.26%)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金265,351元,及利息繳納至107年8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334,649元及上述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既自107年8月16日繳納當期應繳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
惟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本不得逾此範圍,又被告如已給付其中1期,原告竟得再連續收取9期,實不符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違約金給付期數不得逾9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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