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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請求為124,1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彭意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31元(含零件140,031元、工資60,2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2月26日時,已使用1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24,106元【計算式:63,906(零件部分)+60,200(工資部分)=124,10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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