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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呂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59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雙方成立現金卡契約,借款利息約定以固定利率18%計算,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2月27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6,22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輾轉讓與讓與原告。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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