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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尤東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隆、黃利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84.6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請更正並陳明應為如何之分割及提出初步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上如有建物,建物之門牌或建號為何?請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或房屋稅籍資料。
四、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地號?
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形,請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六、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分割。
請陳明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幾款准許分割之規定?
七、上列補正之陳報狀及資料,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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