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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75號
原 告 柯宏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湄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證物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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