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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建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欽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聖關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非承租人,請陳明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三、陳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陳報狀及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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