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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林郭梅
尤鴻祥
尤鴻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樑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並提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應同時添具附屬文件);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到院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被告共3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件,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5*26,800=402,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26,800=26,800元
訴之聲明第3至11項:不計
合計:402,000+26,800=42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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