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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登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經查:㈠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呂林阿密之繼承人為呂登富、呂承岭(均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遺產範圍同起訴狀附表。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呂登富、「呂**」,且聲明未記載被繼承人呂林阿密之姓名,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列其債務人呂登富為被告,亦難謂當事人適格。
㈡依起訴狀聲明,並按呂登富潛在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758元(計算式:539,217+128,300=667,517,667,517*1/2≒333,758,元以下不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亦為起訴不合程式。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部分應記載被繼承人呂林阿密之姓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得自行斟酌,是否撤回對於不適格被告之起訴。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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