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訴,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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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隆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75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楊智隆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70分之8及同段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小英,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其次,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楊智隆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08年1月24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5,788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

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993,48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課稅現值=84.93*27,500*1/1+143.07*14,000*8/70+429,000=2,993,487)。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5,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僅繳納2,98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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