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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國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或所有權人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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