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251,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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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施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許世陽分割其被繼承人許朝卿之遺產,然許朝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仍登記為許朝卿所有,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許世陽積欠原告新臺幣401,882元及利息未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命其給付,業已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原告當得代位許世陽,就許朝卿之遺產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准原告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許世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許朝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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