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 二、被告答辯:當時是議員委託我去找這個袋子,因為我跟原告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帆布袋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帆布袋
-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帆布袋當時議價為每個35元,原告尚積欠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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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譚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為立法委員選舉,欲代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瀚天購買純棉或帆布提袋1 萬個,請原告向其報價,嗣雙方議定購買帆布提袋1 萬個(下稱系爭帆布袋),並約明帆布提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價金共計35萬元。
原告依約於108 年11月7 日將帆布袋如數交付被告後,被告竟僅願支付一半之價金予原告,而拒不給付剩餘價款17萬5,0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時是議員委託我去找這個袋子,因為我跟原告有認識,原告拿袋子的樣品給我們看,我們議價後以1 個28元為買賣價金,但原告現在卻主張1 個是35元,我已經分別在108 年10月10日及108 年11月8 日各交付14萬元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帆布袋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帆布袋業已全數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帆布袋當時議價為每個35元,原告尚積欠17萬5,000 元之價金未支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兩造就系爭帆布袋所約定之購買單價為何?2.被告是否已就尾款支付原告14萬元?茲分述如下:1.兩造就系爭帆布袋所約定之購買單價為何?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乃係議定以1 個28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帆布袋等語。
然查,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稱:「這星期我會先找蒲秘書;
收取17.5萬訂金跟尾款合約書給妳(剩兩箱請再幫忙追蹤)」(參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編號33),復於108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9 分「明天通知去總部收訂金17.5萬;
下午或晚上拿公司給妳」(參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編號36)等節,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足認被告須於隔日(即108 年11月9 日)將其前往立委候選人服務處收取之17萬5,000 元之價金交付原告,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帆布袋議定價格為28萬元,且已分別於108 年10月10日、108 年11月8 日交付各14萬元予原告等語,不僅應交付之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且時序亦互生齟齬,並不可採;
此外,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買賣於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內筆記名稱亦載為「提袋報純棉$40 或帆布$35 包含印刷」等文字,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本件買賣價金應非為被告所辯稱之28萬元,而以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總額35萬元較為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3 頁)乃係被告報價給訴外人張瀚天服務處之單據,自無從以該報價單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帆布袋約定之價金為何。
2.被告是否已就尾款支付原告14萬元?被告雖另辯稱已於108 年11月8 日給付14萬元予原告,並提出支付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證明書爭執其為真正,且證人即該支付證明單印章所示之普悠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法亦到庭證稱:該支付證明單上的發票章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我們公司也沒有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此外,原告對於上開支付證明單之真正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該支付證明單認定被告已經將尾款交付原告。
除上開支付證明單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經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剩餘之買賣價金17萬5,000 元給付原告之情為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買賣價金全數交付原告,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7萬5,000 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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