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簡,3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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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柯志銘
柯俊仲

柯淑惠
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志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880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柯志銘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繼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柯志銘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柯志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

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 )」。

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按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被告柯志銘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所遺之系爭遺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

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准被告就被繼承人柯陳愛玉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柯陳愛玉名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柯陳愛玉之遺產,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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