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宜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其次,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2月3日函,經該府即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所稱代為標售之主管機關審查後,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明。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之登記資料(應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補正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②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併敘明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