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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嘉隆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嘉隆等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岳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核其調解標的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且查本院之案件索引查詢結果,第三人即其他金融機構曾以相對人黃嘉隆等被繼承人黃岳夏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或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及訴訟事件,均因相對人無調解意願而經裁定駁回或撤回起訴在案。
又本件係因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該金融機構消費借貸請求而出面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亦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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